康養中心護工“捆綁老人”引發熱議,保護和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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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一段九九頤家康養中心護工被指虐待捆綁老人的視頻熱傳。近日,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區官方微博發布了關于九九頤家康養中心進行停業整頓的決定。雖然本事件正在進一步調查之中,但在輿論中,有人對本案中的護工行為給予了“有罪推定”;也有人認為本案及一些類似事件都屬于監護人對老人的保護性約束行為,談不上虐待。那么,什么是保護性約束行為,什么是虐待老人,兩者在法律上如何界定與區分?監護人的行為及責任有無法律保障?本報特邀請專家予以探討,以尋求合理的對策和預案。

保護性約束與虐待老人的區別

保護性約束也稱約束性保護,特指醫務人員在緊急情況下,為防止存在危害可能的精神病患者傷人、毀物、殺人、自殺等激烈危險行為,而采取的一定措施,以避免其對自身、他人人身及財產或公共安全造成危害。

虐待老人是指在本應充滿信任的任何關系中,發生的一次或多次致使老年人受到傷害或處境困難的行為, 或以不采取適當行為的方式致使老年人受到傷害或處境困難的行為。

前者涉及人員常有精神和行為異常,后者可以有也可以沒有;前者僅僅是約束,沒有毆打,后者常伴有毆打等虐待行為;前者一般不會造成老人的傷害,即使有損傷也只會在手腕或腳腕等處有輕度的傷害,后者常會出現傷害。工作人員的主觀愿望也不同,前者是一種服務,是一種善意的行為;后者是一種傷害,是護理人員煩躁心理的表現。

操作層面有法律困惑

我國《精神衛生法》第40條規定,精神障礙患者在醫療機構內發生或者將要發生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擾亂醫療秩序的行為,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沒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況下,可以實施約束、隔離等保護性醫療措施。實施保護性醫療措施應當遵循診斷標準和治療規范,并在實施后告知患者的監護人。在醫療機構接受治療的患者適用本條的規定,但結合我國養老及醫療現狀,并不能將所有不能自主控制自身活動的老年人均放在醫療機構。對于養老機構是否可以實施約束、隔離等保護性措施,還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

作為老年人,縱使其行動不便,或是生活不能自理,抑或是患有不同程度的精神疾病,其仍然享有至高無上的生命健康權。若養老機構采取的保護性約束措施不恰當,輕則可能會對老年人身體造成損害,重則可造成老年人的死亡。有研究表明,一些保護性約束會導致病人產生煩躁、焦慮、抑郁和屈辱感等心理體驗,傷害了人的尊嚴。

老人的自主權是以自主決定權為核心的,一切的照護活動都應體現老人的主體地位。但由于老人在精神疾病期,不能正確認識自己的身體狀況,自身對保護性約束措施是持抵抗態度,此時對其實施保護性約束措施,不僅違背了老人的自主權,更是限制了其自由活動的權利。又如老人不患有精神疾病,但是由于其他的一些疾病,導致自身的身體活動不受控制,工作人員為減輕自己的工作壓力,對老人采取保護性約束措施,若沒經過老人的允許,或涉及非法拘禁罪。

有學者針對精神病患者的保護性約束措施展開過調查,調查結果顯示,僅有個別患者因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而主動要求約束,大多患者均采取被動約束方式。再者,緊急情況下,看護人員為了保護患者自身及他人的安全,實施約束行為時不能做到預先告知,所以,也會侵犯到被看護人的知情同意權。

法律建設如何作為

一些老年人患有不同程度的身體和精神疾病不可避免,養老機構作為養老責任的主要承擔主體,也不可避免會對被看護人采取一系列保護性約束措施,這是保護被看護人及他人安全的一種方法,其存在的意義和價值不言而喻。關鍵問題是,一方面需要讀懂、用好現行法規,依法實施保護性約束行為,另一方面,應完善立法,特別是先行推進地方性法規建設。

賦予養老機構部分實施權 依據保護性約束的定義,以及《精神衛生法》的相關規定,只有在醫療機構工作的醫務人員方能開展保護性約束措施。但結合中國的養老及醫療現狀,應賦予養老機構在一定范圍內保護性約束措施的實施權。養老機構的行政監管部門應制定更加嚴格的實施標準和條件,以此杜絕養老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借助保護性約束措施虐待被看護人。同時,對是否實行保護性約束,應該由醫生決定,有了專業性的評估,才能避免保護性約束范圍的肆意擴大。

防止侵犯被看護人合法權益 首先,應明確規定保護性約束的適應證,對什么樣的被看護人、在什么樣的情況下可以使用;對什么樣的被看護人、在什么樣的情況下不得使用。防止保護性約束使用的盲目性、隨意性。禁止把保護性約束作為懲罰手段來懲罰患者。其次,應明確規定保護性約束的實施程序。養老機構工作人員初步判斷需要對被看護人采取保護性約束時,應逐級報告養老機構的負責人,由該負責人依照規定決定是否實施或保護性約束;實施保護性約束后,機構負責人應定期追蹤,符合保護性約束措施的指征消失后,應立即通知工作人員解除保護性約束措施。最后,建立、健全相應的管理制度,加強對被約束人的保護和管理,防止被約束人受到其他人員的傷害和或因管理不善而引起的其他損傷。

尊重被看護人意愿 我國司法實踐中對被害人承諾已有所運用,人身自由權是被看護人自己可支配的權益,其可以承諾他人侵犯自己的人身自由權。若被看護人不符合保護性約束措施實施的充分條件,但其出于其他因素的考慮,主動要求工作人員對其采取保護性約束措施,在司法實踐中應是被允許的。在被看護人無法準確表明自己意愿的時候,應該由監護人代為行使權力。

落實告知制度 被看護人自身精神狀況良好,但不能自主控制自身身體活動,如習慣性夢游傷害他人的情況,應在被看護人清醒的狀態下,充分告知被看護人,是否可以采取保護性約束措施應由被看護人本人做出決定。當精神病患者入住養老機構時,工作人員應對病人及家屬做詳細告知,必要的時候簽署保護性約束措施知情同意書,使家屬有足夠的心理準備,并取得理解與配合。約束前、約束中及約束后都要不斷向病人講解為什么要給予保護,要多解釋、安慰被看護人,使其情緒盡快穩定下來,消除其恐懼和敵對情緒與行為。在緊急情況下,采取保護性約束措施而來不及告訴家屬的,實施保護后,工作人員應及時主動告知家屬采取保護性約束措施的必要性,以取得被監護人家屬的理解與支持。對于不采取保護性約束措施將造成被看護人自身或者他人損害,且被看護人本人或者家屬不同意采取保護性約束措施的情況,被看護人家屬應相應增加護理費,雇傭專人照護,否則養老機構可以建議家屬將被看護人送至醫療機構治療,或者接回家自己看護。

文/武漢鋼鐵(集團)公司第二職工醫院安寧療護中心 紀光偉湖北衛生法學會 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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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制作/胡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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